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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,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,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》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 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(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)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。
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(以下简称继续教育),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、技能的补充、更新、拓展,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,提高综合素质,开发创造思维,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。
 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、按需施教、学用结合、讲求实效的原则。
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、组织、管理、服务、协调和监督工作。
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,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,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、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,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、计划的制定和实施。
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,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。
  社会团体、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,开展继续教育活动,融通信息,提供咨询,促进横向联合,沟通国际交流。
 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,享有下列权利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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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?。ǘ┙邮芗绦逃诩湎碛杏氡镜ノ辉诟诠ぷ魅嗽蓖鹊墓ぷ?、社会保险、福利待遇,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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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,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 ?。ㄒ唬┳袷丶绦逃泄胤?、法规;
 ?。ǘ┓铀诘ノ坏陌才?,完成学习任务;
 ?。ㄈ┙邮芗绦逃笥Φ狈祷卦ノ还ぷ?,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 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:
 ?。ㄒ唬└萦泄刂鞴懿棵诺募绦逃婊?、计划,结合本单位的实际,制定具体实施办法,并组织实施;
 ?。ǘ┍Vぷㄒ导际跞嗽苯邮芗绦逃氖奔洳⑻峁┭熬押推渌匾奶跫?;
 ?。ㄈ┍Vぷㄒ导际跞嗽苯邮芗绦逃诩?,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、社会保险、福利待遇;
 ?。ㄋ模┑羌?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,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;
 ?。ㄎ澹┙邮苋耸滦姓棵?、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。
 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,一个周期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,也可以分散使用。
 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、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、学术团体、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,建立继续教育基地,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,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现有教育资源,大力发展远程教育,办好远程教育网站。
继续教育培训机构、基地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承担培训任务,加强教学管理,保证教学质量。
 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、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。
 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、实用性和先进性。根据*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,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、新知识、新技术、新方法、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。
 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:
 ?。ㄒ唬┎渭痈叩仍盒?、科研院所、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、基地举办的进修班、研修班和培训班;
 ?。ǘ┑浇萄?、科研、生产单位学习;
 ?。ㄈ┎渭庸谕庋趸嵋?、学术讲座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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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?。┯屑苹?、有组织、有考核的自学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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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。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,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和考核依据。
 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,应当对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,并记入本人业务档案,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,晋升、报考专业技术资格、聘任、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。
  第十六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。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,每三年对企业、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。
  第十七条 采取国家、单位、个人相结合的方式,增加继续教育经费。
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。
企业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。
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。
 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,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 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(三)项规定的,所在单位视其情节,可追偿学习费用。
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(二)(三)项规定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予以警告;情节严重,拒不改正的,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???;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 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 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发生争议的,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;调解不成的,申请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
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,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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